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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新勇与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勇,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697号原告王新勇,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联盟三路怡园小区6号楼2单元3层2号,系咸阳市路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1040219********。委托代理人刘妮,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联盟三路怡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6104021983********。委托代理人孟昭慧,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1967年5月1日生,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号内***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510121967********。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652227-6。负责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博,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勇与被告XX、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勇委托代理人孟昭慧、被告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XX驾驶苏EH50**号车沿彩虹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明线06号杆前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新勇相碰撞,致王新勇受伤,造成事故,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4)第14B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9640.3元、误工费55158.84元、护理费31100元及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2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87435.6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559.6元、营养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5360.9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3、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对赔偿数额无异议;该赔偿就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治疗原发疾病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算只承担一人,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至500元,误工费质证后发表意见,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原告当庭提取以下证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5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结算单2份共80173.5元(被告XX已垫付50000元),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西安交大一附院门诊票据16张,共计6827.3元;外购药票据5份2639.5元,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12天的医疗情况、护理情况、门诊情况,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0173.5元,门诊费6827.3元,外购2639.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留陪护人员。被告XX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只承担1人护理费,对其他住院病案住院天数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没有必要留两人陪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被评为七级残疾、十级残疾、护理期限需要180日;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共计187435.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XX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七级伤残结论不予认可。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月工资平均为5014.44元,到定残之日原告共误工11个月,误工费为55158.84元。被告XX质证认为,对原告工资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我也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条没有异议,扣发工资要提供扣发工资表。刘妮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刘妮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人员为原告妻子刘妮、原告父亲王文,刘妮月工资为3110元,刘妮护理12个月,护理费用为31100元,王文每天护理费用为100元护理360天,护理费用为36000元。被告XX质证认为,对原告工资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我也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有没有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咸阳秦都区惠民西路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被抚养人王文、国艳娥、王婧岚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有一女,均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父亲王文被抚养人生活费34194元、原告母亲国艳娥被抚养人生活费38753.2元,原告女儿王婧岚被抚养人生活费37613.4元。被告XX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户口本无异议,对社区证明应该加盖派出所公章。7.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告知书1份、轮椅发票1份;证明医嘱要求外购轮椅,轮椅花费690元。被告XX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交通费票据239张,共计2390元。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共计花费交通费2390元。被告XX质证认为,票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法庭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可300至500元。被告XX提举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举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可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合议庭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XX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苏EH50**号车与行人原告王新勇相碰撞,致王新勇受伤,造成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4)第14B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随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双顶枕骨多发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肩袖损伤。花费住院医疗费71498.70元。2014年2月1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加强营养、2.留陪护2-3人。原告又于2014年5月19日至6月20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674.80元。住院证医师意见:建议出院后康复治疗,因患者生活不能自理,仍需加强陪人照顾,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必要时再次住院康复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原告门诊治疗费6827.30元,外购药品2491.50元,购买日用品148元,购买轮椅690元。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字第8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新勇左下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2、王新勇颅脑损伤致神经源性膀胱属十级伤残;3、王新勇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王新勇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王新勇月工资收入为5014.44元。其妻刘妮月工资收入为3110元。王新勇父亲王文已退休,母亲国艳娥出生于1951年4月19日,无该工资收入。女儿王婧岚出生于2007年4月5日。王文及国艳娥由子女三人,分别是王新兵、王新勇、王亚娟。被告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苏EH50**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X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新勇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外购药品费用共计89492.30元,被告XX已支付50000元,此款应于扣减,则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9492.30元。购买日用品148元,不应计入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中。原告伤情严重两次住院共计112天,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误工费为5014.44元/月×11月=55158.84元,护理费结合住院医嘱及鉴定结论应按二人计算180天,则护理费为3110元/月×6月+100元/天×180天=3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2天=33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80天=3600元,辅助器具费为69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743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新勇伤残等级为七级及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原告王新勇母亲国艳娥现年65岁,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0元×15年×42%÷3=35028元,原告王新勇女儿王婧岚现年8岁,则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0元×10年×42%÷2=35028元。原告住院112天,交通费可酌定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5158.84元、护理费36600元、残疾赔偿金8241.16元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勇剩余残疾赔偿金179194.44元、剩余医疗费294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2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70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共计287512.74元的90%即258761.50元;四、被告XX赔偿原告王新勇鉴定费18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原告王新勇承担1272元、被告XX承担7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100%;(二)主要责任承担90%;(三)同等责任承担60%;(四)次要责任承担40%;(五)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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