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乃春与谭立镜、赵静、谭玉峰、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春,谭立镜,赵静,谭玉峰,杨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杨乃春,男。被告谭立镜,男。被告赵静,女。被告谭玉峰,男。被告杨桂珍,女。杨乃春与谭立镜、赵静、谭玉峰、杨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乃春、被告谭立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谭玉峰、杨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春诉称,被告赵静是被告谭立镜妻子。2013年1月13日,被告谭立镜及被告赵静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3日还清,由被告谭玉峰、杨桂珍担保,并用被告杨桂珍的房照作为抵押,用于经营钻探工程,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谭立镜催要,被告谭立镜以种种理由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立镜辩称,原告讲的都属实,一开始借的110000元,后来给了原告20000元,还欠原告90000元本金。我原来说年前还原告部分,现在没钱。被告赵静未答辩。被告谭玉峰缺席其辩称,我担保属实。被告杨桂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立镜与被告赵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谭立镜、赵静因钻探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杨乃春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谭玉峰、杨桂珍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并由被告杨桂珍的房照作为抵押,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杨乃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立镜、赵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谭玉峰、杨桂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立镜、赵静于2014年2月8日偿还原告杨乃春借款本金20000元,未给付利息,对此原告杨乃春确认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乃春陈述、被告谭立镜答辩、询问笔录、欠条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杨乃春与被告谭立镜、赵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谭立镜、赵静借款后应积极偿还借款,拒不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被告谭玉峰、杨桂珍为被告谭立镜、赵静的借款向原告杨乃春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玉峰、杨桂珍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谭立镜、赵静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立镜、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乃春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谭立镜、赵静自二O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八日止承担借款本金十一万元的利息,自二O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借款本金九万元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谭玉峰、杨桂珍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玉峰、杨桂珍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谭立镜、赵静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原告杨乃春预交),由被告谭立镜、赵静共同负担,被告谭玉峰、杨桂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