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孝国与顾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孝国,顾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0号原告潘孝国,个体业主,住五常市。被告顾超,住五常市。原告潘孝国诉被告顾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超于2008年至2009年间在我处赊购饲料欠款7,090.00元,后于2012年4月14日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7,090.00元,并给付利息1,701.60元,本息合计8,791.60元。被告顾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经营范围.(二)欠据一份,证实“欠据,2012年4月14日,欠2008年-2009年饲料款7090.00元,逾期不还款,将经五常市人民法院裁决,同时超期款按2%加息。欠料人签名:顾超”。(三)证人潘某某出庭证实,她和潘孝国妻子多次到顾超家要过饲料款,说还也没还。被告顾超未出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顾超在原告潘孝国处赊购饲料欠款人民币7,090.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顾超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超期还款按2%加息。嗣后,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有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低于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超偿还原告潘孝国饲料款人民币7,0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顾超给付原告潘孝国利息人民币1,701.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顾超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人民陪审员 胥凤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