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宗琴与余友美、王庆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琴,余友美,王庆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胡宗琴,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被告余友美,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尤溪县。被告王庆仁,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尤溪县。原告胡宗琴与被告余友美、王庆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泽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友美、王庆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琴诉称,2013年9月29日,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尤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余友美、王庆仁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本息计14060.64元,二被告自愿分期还款并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的利息;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未按约偿还。2014年10月14日,尤溪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帐户划拨执行标的款16085元、执行费14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被执行款额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6085元、执行费140元,合计162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7.38%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友美、王庆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商被骗,造成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尤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余友美、王庆仁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本息计14060.64元,二被告自愿分期还款并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的利息;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未按约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4日,本院从原告帐户划拨执行标的款16085元、执行费140元,合计16225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被执行款额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6085元、缴纳执行费140元,合计162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16085元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执行费140元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6225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约定代垫款的利息,鉴于原告代偿后其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本院确定二被告偿还数额为16085元,故应按16085元计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友美、王庆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宗琴偿还代偿款16085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余友美、王庆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泽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