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子博与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邓暄霖、刘玲、邓佰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博,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邓暄霖,刘玲,郑佰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赵子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孙会芳,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程国庆、田野,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住所地长春市一匡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晓华,校长。委托代理人向丽君,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暄霖,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玲,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佰军,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玲,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子博诉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邓暄霖、刘玲、邓佰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会芳及委托代理人程国庆、田野,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向丽君、被告刘玲并作为被告邓暄霖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邓佰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博诉称,原告赵子博就读于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2014年11月11日下午2点上体育课打篮球时,被告邓暄霖推了原告赵子博一下,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之时体育老师不在,随后学校其他老师将原告送到长春中德骨科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在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2014年12月23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3.77元、护理费4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械费48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94686.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是上体育课,不是在打篮球,是互相踢球,球跑出场外,是两个孩子出去捡球发生的。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我们作为教育机构,不是原被告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责任,学校没有赔偿义务,不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暄霖、刘玲、邓佰军辩称,事故是在孩子争抢球时发生的,事发在学校,监护权在学校,由于体育课上体育老师没有在场,学校没有保障学生安全,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子博、被告邓暄霖均系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初一五班学生。2014年11月11日下午第六节上体育课期间,学生们在投掷篮球时,其中一学生将球踢出篮球场,原告赵子博追赶篮球,被告邓暄霖跟随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邓暄霖拉扯原告赵子博,致原告赵子博摔倒,被告邓暄霖也随后摔倒,压在原告赵子博的腿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将原告送往长春中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在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633.77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8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此次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任课体育老师不在工作岗位。本院认为,原告赵子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由于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任课老师不在岗,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邓暄霖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原告拉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确有实际交通费发生,应酌情保护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次事故给原告赵子博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633.77元、护理费4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器械费48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94286.37元;此款由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赔偿70%即66000.46元,由被告刘玲、邓佰军赔偿30%即28285.91元。二、驳回原告赵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长春市第七十二中学负担1484元,被告刘玲、邓佰军负担636元,原告赵子博自行负担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