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韩某某、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户籍登记,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哈密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4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韩某甲,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韩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阳、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和韩某某预谋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矿实施盗窃。2015年2月20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和韩某某从宁庄矿西北角的大铁门门缝进入院内,将宁庄矿三铁存放处的U型钢边、卡栏等铁制品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在盗窃过程中韩某某电话联系其父亲韩���甲来参与盗窃,韩某甲赶到现场后,三人将装满铁制品的编织袋放在宁庄矿北边围墙的豁口处。韩某某回家开来一辆三轮车,李某某和韩某甲在豁口处将装满铁制品的编织袋往外面递,韩某某在墙外接着装上三轮车运走。李某某与韩某甲再次返回宁庄矿偷盗时,被保卫人员发现,韩某甲逃跑,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天上午10时许,李某某的家属将被盗的U型钢边、卡栏等铁制品退回宁庄矿。经价格鉴定,被物品价值2402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诉谅解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汝价证鉴(201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曹某某、韩某乙、张某某、韩某丙、姬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退还事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认罪悔罪,赃物已退还事主,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