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胡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胡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755号-1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焦世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俐、董君,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艳,女,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胡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玄锁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艳名下仅有车牌号为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目前未实际控制,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一辆未实际控制的车牌号为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外,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锁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沈 烈执 行 员  姚志龙执 行 员  夏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稳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