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南通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611室内,乘被害人顾某睡觉之际,窃走被害人顾某放在床头柜上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证,被盗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406元。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