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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程子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程子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144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906室。负责人涂德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前锋村苏福公路7号。法定代表人程子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子松。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程子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于2015年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参加第一次庭审)、陈婷(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车牌号苏E×××××的凯美瑞2.0型车一辆,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收到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共19期租金102600元,此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2、判令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前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逾期租金共计10800元;判令被告自应付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所应承担的滞纳金324元;3、判令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程子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诉请的实际使用费计算时间由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实际使用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租金标准计算,请求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止。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程子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苏E×××××车一辆(车架号:LVGBH51K7DG069860,车型:凯美瑞2.0),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共36期;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5400元(含税),自2013年3月11日起,每月11日至次月10日为一个月(期),甲方在期初开出当月租金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每月11日前以现金/汇款/票据形式支付给甲方,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乙方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54000元,该笔保证金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双方一旦完成合同签订,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政府调度或不可抗力事项外,若任一方如违反本契约任一约定、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契约之任一义务,或其债信低落时,以违约论,违约时,除应付清应付费用外,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但若因政府法令变更所致则不在此限。被告程子松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某2013年3月11日,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车辆交车单上盖章,确认验收承租车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其实际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4000元。关于租金的履行情况,原告陈述,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十九期租金,其它租金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摘要、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19期租金,其余到期租金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本案诉状副本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被告,合同解除日期可定为该日期,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租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之后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的车辆实际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因此,虽然原告诉请主张自2014年11月12日至车辆归还之日止计算实际使用费,但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尚属合同存续期间,应属租金而非实际使用费,实际使用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月30日。经计算,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9620元(即,5400元/期ⅹ3期+180元/天ⅹ19天)。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止的实际使用费按每月5400元继续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24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一并支持。鉴于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尚有保证金54000元,原告既已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应先从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经抵扣租金19620元、滞纳金324元后,尚余保证金34056元,应当继续用于抵扣车辆实际使用费,若保证金不足以抵扣实际使用费,被告程子松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抵扣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二、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E0QB**车一辆(车架号:LVGBH51K7DG069860,车型:凯美瑞2.0);三、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止按每月5400元计算的车辆实际使用费;四、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述第三项债权的主张应先从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尚留于原告处的34056元保证金中抵扣,若不足以抵扣的,抵扣后的剩余债务由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五、被告程子松对上述第四项抵扣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程子松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陈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