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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官君与周仙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官君,周仙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754号原告:张官君。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仙友。委托代理人:张宝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官君为与被告周仙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16日、5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周仙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官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明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2月3日收到(2015)文鉴字第0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2015)文鉴字第014-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官君起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并对每次销货清单中的结算金额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37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3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被告周仙友答辩称:在2011年向原告购买材料时,被告付了一半价款。2012年农历年底原告到被告家里时,双方的价款已经结清。结清以后,被告感觉还有差错,让原告在销货清单中写了“如有差错可核对”。被告实际多付给原告1500元,被告于2013年打电话给原告老婆,与她说钱多付了1500元,原告老婆却说:“谁叫你欠了这么久。”总之,被告没有欠原告价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周仙友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月18日间的销货清单11张(书写白联),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37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中2011年4月11日编号为№0029753的销货清单有异议,该销货清单是虚假的,被告没有一次性购买过这么多的材料,“周仙友”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所签的;2011年11月5日编号为№0155765的销货清单有异议,该销货清单中的金额9877.60元是错误的,被告仅欠6001元;2011年12月12日编号为№0155956的销货清单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元;2012年1月18日编号为№0155541的最后1张销货清单中的1335元是对的,但最后账结算下来有差错,2012年农历年底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感觉钱多付给原告了,被告让原告写了“如有差错可核对”;对其余的销货清单无异议。被告周仙友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3张(复写红联),用以证明编号为№0155765的销货清单,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仅欠6001元;编号为№0155956的销货清单,被告已付7000元;编号为№0155541的最后1张销货清单,款已付清,并且被告多付款给原告,让原告写了“如有差错可核对”,最后一句“到2013年2月9日止欠17370元”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出示的编号为№0155765的销货清单中边上的欠6001,是叠在编号为№0029753的销货清单上复写下去的;编号为№0155956的销货清单,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不存在支付7000元的事实;编号为№0155541最后1张销货清单中的“如有差错可核对”是原告写的,但算账时,因为被告复写红联没有拿出来,直接写在原告的销货清单白联上,所以红、白联存在不同,但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所签的。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童鉴定中心)对2011年4月11日编号为№0029753销货清单中的签名“周仙友”三字,是否为周仙友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对2011年12月12日编号为№0155956销货清单倒数第二行中的“2011年12月22日付2000现金”,还是“2011年12月22日付7000现金”进行司法鉴定。天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文鉴字第0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的№0029753销货清单上“周仙友”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1-2上周仙友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书写。天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文鉴字第014-1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的№0155956销货清单倒数第二行的字迹是付2000现金。经质证,原告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其在№0029753销货清单中没有签过名字;另外,(2015)文鉴字第014-1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但0的起笔是连在2的拐弯处,不合乎一般的连笔写法,并且没有比对材料,在原告方提供的销售清单中,也出现了6001元,0的连笔是连在6字的未笔的,所以,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事实前提不存在,得出的结论也是偏差的,被告申请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②中编号为№0029753的销货清单提出异议,并提出该销货清单中的签名“周仙友”三字不是其所书写的;经天童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销货清单中“周仙友”签名字迹与周仙友本人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书写,本院认定该销货清单中“周仙友”的签名系周仙友本人所书写,对该份销货清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②中编号为№0155765、№0155956、№0155541的销货清单书写白联,被告亦出示了该3张销货清单的复写红联;在编号为№0155765销货清单的书写白联和复写红联中均载明当日发生的总金额为9877.60元,而被告提出其仅欠6001元,因在原告出示的销货清单书写白联中没有该内容,本院认定该销货清单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总金额为9877.60元,对被告提出其仅欠6001元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在编号为№0155956的销货清单中已经支付了7000元,经天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在该销货清单倒数第二行的字迹是付2000现金,本院认定被告在该销货清单中支付的现金仅为2000元,而且被告对其已经支付了7000元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编号为№0155541最后1张销货清单的书写白联和复写红联中均载明被告在该日购买的金额为1335元,全部总计为32370元,该总计金额32370元与11张销货清单中的累计结算金额是一致的;虽然在编号为№0155541销货清单中又写有“如有差错可核对”的内容,但被告亦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累计金额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累计金额32370元予以确认;至于在编号为№0155541销货清单书写白联中载明的“到2013年2月9日止欠17370元”的内容,因被告出示的复写红联中没有该内容,本院认定该内容是原告单方添加的,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其余7张销货清单无异议,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出示的2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编号为№0029753销货清单中的“周仙友”签名字迹系被告周仙友本人所书写,编号为№0155956销货清单倒数第二行的字迹是付2000现金的事实,并且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该2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月18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原告交付给被告装潢材料,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并由被告在11张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尔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32370元,并在编号为№0155541最后1张销货清单的书写白联(原告持有)和复写红联(被告持有)中均写明全部总计为3237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15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737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1737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装潢材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装潢材料,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37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该价款。被告未支付该价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的价款已经结清以及被告实际多付给原告1500元的抗辩,因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关的结算及付款凭证,亦没有提供本案销货清单中的结算金额存在差错等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仙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官君价款1737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737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034元,由被告周仙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