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吕建彬与田栓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彬,田栓柱,马四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彬,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栓柱,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四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上诉人吕建彬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建彬、被上诉人田栓柱、被上诉人马四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吕建彬经新城村村委会批准翻建土房。2014年9月1日,被告吕建彬让被告马四万找人拆房,被告马四万找到张应军,张应军又找到刘栓清等人。经协商,商定拆房价格600元,当天下午1时许,刘栓清和张应军两人开始拆房。下午2时许,刘栓清和张应军感觉活太多干不完,张应军给原告田栓柱打电话,叫原告来干活。下午3时许,原告赶到现场。刘栓清、张应军告知原告工钱共600元,三人每人200元。下午5时许,原告一个人在拆卸一根直径20多厘米、长度2米多长的大梁时,抬起大梁的一头,大梁的另一头从墙上脱落,大梁将原告挑起从墙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吕建彬给付原告、刘栓清、张应军共计500元,其中300元用于原告看病,剩余200元由刘栓清和张应军平分。原告受伤后,入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医疗费9985.4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自行前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11.5元、包头市昆区益信成大药房购药35元、四季通大药房团结店购药75元、包头市青山区益民门诊购药72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从事打零工工作,案外人刘栓清、张应军也是打零工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明细1份、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挂号收费收据1张、医疗费收据3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法院制作被告吕建彬谈话笔录1份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栓柱为被告吕建彬的房屋翻建工程中提供拆除房屋劳务,被告吕建彬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自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吕建彬做为接受劳务一方,应知房屋拆除工作存在一定风险,但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警示和劳动保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四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马四万形成劳务关系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建彬辩称其已将房屋翻建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马四万,原告系被告马四万雇佣,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于原告在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9985.42元、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挂号费11.5元,包头市昆区益信成大药房购药35元、四季通大药房团结店购药75元、包头市青山区益民门诊购药720元,共计10826.92元结合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记载日期2014年9月8日金额为1584元的收据1张,系个人书写,且无正规医疗机构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前从事打零工工作,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63天并结合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诉讼请求,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责任比例支持住院14天和出院后90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责任比例支持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考虑74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建彬赔偿原告田栓柱医疗费7578.84元;二、被告吕建彬赔偿原告田栓柱误工费4464.73元;三、被告吕建彬赔偿原告田栓柱护理费7370.35元;四、被告吕建彬赔偿原告田栓柱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五、被告吕建彬赔偿原告田栓柱营养费2072元;六、被告吕建彬赔偿原告田栓柱残疾赔偿金71391.6元;七、被告吕建彬赔偿原告田栓柱精神抚慰金4200元;八、被告吕建彬赔偿原告田栓柱鉴定费56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9802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田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建彬负担2251元,原告田栓柱负担9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吕建彬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当,因被上诉人田栓柱是张应军叫来干活的,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为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在拆房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是被上诉人自身安全意识不够造成的,故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案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着程序违法,上诉人不认可,因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受伤,2014年10月30日鉴定,伤残鉴定只间隔2个月,伤情没有稳定,影响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正确性,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此外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被上诉人田栓柱、马四万未作书面答辩只是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栓柱在为上诉人吕建彬提供拆除房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田栓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致使该事故的发生,故被上诉人田栓柱对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上诉人吕建彬做为接受劳务一方,因被上诉人田栓柱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吕建斌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建彬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田栓柱与被上诉人马四万之间,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四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吕建彬上诉主张伤残鉴定等级有误,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吕建彬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田栓柱提供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吕建彬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该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责任划分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建彬赔偿被上诉人田栓柱医疗费10826.92元、误工费6378元、护理费1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0041.92元的30%即42012.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田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吕建彬负担1855元,被上诉人田栓柱负担4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沈艳萍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滨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