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中恒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孔令发、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中恒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孔令发,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赤峰市中恒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发,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田聪君,场长。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郝英,该公司职工。原告赤峰市中恒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孔令发、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以下简称白音锡勒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白音锡勒牧场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于2015年4月7日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刘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孔令发,被告白音锡勒牧场的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被告孔令发以承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又名31团部)开发建设的“锡乐小区”为名,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7月29日、7月31日和9月1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4、004、004、005)。被告孔令发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款为1086817.9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孔令发将原告出售的钢材全部运到“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开发建设的“锡乐小区”工地,并全部用于上述工程。合同约定所有货款最迟应于2013年9月20日付清,被告至今未付钢材款1086817.92元。被告白音锡勒牧场系“锡乐小区”建设单位,但在建设开发“锡乐小区”时,没有经过任何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没有准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发建设,更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公开的招投标,系违法开发建设。被告孔令发借被告白音锡勒牧场开发建设“锡乐小区”之名,将原告价值1086817.92元的钢材全部取走,用到非法建设开发的“锡乐小区”工程上,原告认为,由于“锡乐小区”系非法建设,且被告孔令发借其开发建设之名取走原告的钢材已全部用于此工程之事实,被告白音锡勒牧场对被告孔令发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令发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86817.9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令发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答辩人无偿还能力,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无异议。被告白音锡勒牧场辩称,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孔令发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无从考证。答辩人所建的锡乐小区不是商品房开发项目,是惠民工程,手续齐备。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徐州安顺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孔令发从徐州安顺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自行承包案涉工程,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应当起诉答辩人,属于将答辩人错列主体。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钢材,也不清楚钢材所谓的用途,所以让答辩人承担上述钢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答辩人处有孔令发的部分工程款,但已经被多个法院查封,已经无法给付钢材款。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孔令发签订钢材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运输方式为买方自付运费,三日内付款,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则每天每吨加收十元人民币。以实际发生货物清单为准,合款240730.76元。2013年7月29日、7月31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孔令发签订钢材订货合同二份,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此合同签订之日以七日结算,合款563216.42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孔令发签订钢材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内结清,合款282870.74元。以上钢材款合计1086817.92元。现原告以被告孔令发尚未给付上述款项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订货合同、销货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孔令发签订钢材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孔令发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令发给付货款1086817.9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令发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告孔令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音锡勒牧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白音锡勒牧场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非钢材订货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因案涉工程属违法开发建设工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违法开发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亦不属买卖合同归责原则,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中恒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086817.9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以108681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驳回原告赤峰市中恒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令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