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8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但卫福与李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058号原告但卫福,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友,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号*单元7-2,系原告居住社区推荐。被告李学平,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营业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明、李新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但卫福与被告李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5日、4月2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卫福委托代理人张文友与被告李学平、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胡明、李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卫福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李学平驾驶其自有的渝C9E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至公平大田湾路段,与对向原告但卫福驾驶的渝AK79**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学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但卫福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学平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系渝C9E0**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但卫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2945.24元;要求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学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学平辩称,原告但卫福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渝C9E0**号车系被告李学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平支付原告人民币1.6万元。同意原告但卫福的合理赔偿要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渝C9E0**号车在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平系渝C9E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7日,被告李学平驾驶渝C9E0**号车行驶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至公平大田湾路段时,与对向原告但卫福驾驶的渝AK7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但卫福受伤酿成事故。原告但卫福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不良。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术后6周,6周至6个月内扶拐患肢不负重下床活动,加强营养注意护理。2013年9月10日,交巡警支队以第5001130201303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学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但卫福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1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以渝巴司(2014)医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但卫福左髋关节丧失一肢活动功能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该所同时以渝巴司(2014)医咨鉴字第177号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但卫福骨折处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但卫福垫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但卫福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4月起在重庆市巴南区艾容旅店上班,月工资2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平支付了原告但卫福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但卫福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续医费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询问笔录、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原告但卫福与被告李学平共同行为造成。二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学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但卫福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李学平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但卫福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渝C9E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但卫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学平承担。原告但卫福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但卫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5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3、续医费8000元;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主张500元;5、护理费5326.67元,原告住院22天的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为1760元,其出院后根据医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周护理费;6、误工费15621.33元(2320元/月÷30天/月×202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其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为原告但卫福住院22天及出院医嘱6个月;7、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9、交通费主张600元;10、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1766.57元,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人保高新区营业部先行支付),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但卫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766.57元,应由被告李学平赔偿29236.60元(41766.57元×70%),品迭被告李学平已支付人民币1.6万元后,原告但卫福还应得赔偿13236.6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卫福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李学平赔偿原告但卫福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236.60元;三、驳回原告但卫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但卫福承担371.10元,被告李学平承担865.90元。限原告但卫福与被告李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