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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77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5月21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堂,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生,住太和县。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马某乙。张某、马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29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马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事实。本院认为:张某、马某甲系自主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马某甲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马某乙,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