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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元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曾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黄元升,曾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沿江大道7号信江清波雅苑临江苑01号楼。负责人段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卓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升,银行职工。原审被告曾辉(曾用名肖增辉),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乐卓勋、被上诉人黄元升、原审被告曾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曾辉(身份证姓名为曾辉,驾驶证姓名为肖增辉,曾用名为肖增辉),驾驶赣L×××××号小车从贵溪市硬石岭向塔桥方向行���,当行驶至塔桥五分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黄元升驾驶的赣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元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3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辉驾车上路,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黄元升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曾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元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元升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左尺骨冠状突骨折;4、左侧肱骨外髁骨折;5、左侧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1月10日,原告黄元升在鹰潭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两次住院共计40天,被告曾辉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元升的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黄元升花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元升系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光支行职工。赣L×××××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辉(肖增辉)准驾车型A2,赣L×××××号小车年检正常。之后,原告黄元升因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29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辉(肖增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黄元升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元升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元升的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x87.8元/天=7902元、营养费90天x15元/天=13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天x212元/天=25440元,原告系鹰潭农商行志光支行职工,其受伤请假期间未发放绩效工资,依据志光支行出具黄元升的绩效工资明细表显示:经法庭核实,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按原告1-7月份日平均绩效工资为273.9元,2014年11月因治病所需再次住院15天,按原告2014年7-10月份日平均绩效工资为227.7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江西省2013年度金融业在岗日平均工资21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40天x20元/天=800元。4、原告主张���托车损失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即按定损金额600元计算。4、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无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元升的上述损失共计37492元。被告曾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黄元升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系赣L263**号小车的保险人,对原告黄元升的相关损失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曾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不承担鉴定费这一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险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元升各项损失共计37492元,该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二、驳回原告黄元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曾辉负担400元,原告黄元升负担4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黄元升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被上诉人后续补充的证据材料,只提供了2013年1-7月和2014年7-10月的绩效工资表,未提供被上诉人请假4个月的绩效工资表。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根据我司了解到被上诉人单位并没有扣发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的绩效工资,即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依法减少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5440元。被上诉人黄元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本人因交通事故住院,4个月请假没有上班,没有上班就没有绩效,单位也就停发绩效工资,也就没有绩效工资明细表,绩效工资的分配原则是多���多得,不劳不得。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为企业,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为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其提供的绩效工资表也表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是靠绩效取得。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4个月没有创造工作业绩,使收入受损失,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度金融业在岗日平均工资212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