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邢伟与赵立军、齐燕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244号申请执行人邢伟,居民。被执行人赵立军,居民。被执行人齐燕忠,居民。申请执行人邢伟与被执行人赵立军、齐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淮涟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赵立军、齐燕忠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邢伟货款248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邢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