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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国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双,农民。200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晨,在迁安市原北菜市场院内北侧,被告人吴国双将王某停放的冀B×××××号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80元,现已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退回王某并赔偿王某损失人民币61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吴国双到迁安市公安局赵店子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人吴国双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国双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陈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摩托车及发动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东监狱释放证明书,退赔谅解书,被告人吴国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