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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甲与宫某某、郑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宫某某,郑乙,郑丙,郑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夏雷,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某。被告郑乙。被告郑丙。被告郑丁。原告郑甲诉被告宫某某、郑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郑丙、郑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雷、被告宫某某、郑乙、郑丙、郑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告与妻子马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即被继承人郑戊、被告郑丙、郑丁。郑戊与被告宫某某系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郑乙。郑戊于2000年10月过世,马某某于2010年12月过世,郑戊、马某某死亡前均未立遗嘱。郑戊、宫某某结婚时居住于原告单位分配的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后该房屋置换至上海市徐汇区长桥新村XXX号XXX室,1995年又置换至上海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分配时为公有住房,安置人口为郑戊、宫某某、郑乙。2007年9月宫某某以29,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当月宫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得款40万余元,中间的差价是系争房屋使用权的实际价值。系争房屋分配时虽系公有住房,但该房屋具有福利性质,福利也是有市场价格的,福利的归属应当为房屋分配时的安置人。尽管郑建平在2000年去世,但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是在其过世前就具有的,只是当时未转换为市场价值,故系争房屋出售时的差价应归属于郑建平、宫某某与郑乙。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售房款中应有10万元属于郑建平的遗产,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上述财产。被告宫某某、郑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系争房屋系宫某某所在单位分配的,直至郑戊死亡时系争房屋一直是公有住房,直至2007年两被告才买下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使用了宫某某的工龄,后两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得款42万元左右。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郑戊已死亡多年,其死亡时也没有遗产,郑戊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遗产,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丙、郑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系争房屋来源于原告单位分配的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故原告对系争房屋是具有份额的,两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两被告应继承的部分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配偶马某某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即被继承人郑戊、被告郑丙、郑丁。郑戊与被告宫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郑乙。郑戊于2000年10月8日死亡,马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报死亡。郑戊生前未立遗嘱。1995年4月18日被告宫某某所在单位泰山陶瓷有限公司分配上海市徐汇区罗秀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分配时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宫某某,安置人口除宫某某外有郑戊、郑乙。2007年9月29日宫某某、郑乙作为购房人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使用了宫某某的9年工龄,宫某某、郑乙另出资29,292元(含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系争房屋于2007年10月15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宫某某、郑乙共同共有。2007年10月19日,宫某某、郑乙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系争房屋,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485,000元,系争房屋并于2007年11月5日变更权利人为案外人。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郑甲户籍证明、郑戊户籍证明、郑乙户籍证明、郑建平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系争房屋调配单、系争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凭证、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系争房屋出售合同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在分配时系公有住房,该房屋的权属归于国家,分配时的安置人口即郑戊、宫某某、郑乙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体现在居住使用权上,即使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变更所产生的价值也系对安置人口居住使用权的补偿。郑戊死亡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应归于消灭,故原告认为郑戊死亡后其对系争房屋还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宫某某、郑乙于2007年10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于当月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其时郑建平已死亡七年,郑戊显然不可能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宫某某、郑乙购买系争房屋时的钱款来源于宫某某、郑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郑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其对系争房屋的出售款亦不享有权利。综上,系争房屋的售房款中不存在郑建平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