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汪茂荣与刘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荣,刘祖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汪茂荣。被告刘祖江。原告汪茂荣与被告刘祖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星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茂荣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名下苏E×××××金杯面包车卖给被告,并将过户材料一并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车辆过户事宜。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而是将车辆转卖给他人,经原告查询,该车辆现没有购买交强险,没有正常年检,产生的违章记录也没有处理。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将苏E×××××车辆过户至被告刘祖江名下。被告刘祖江未到庭作举证及答辩,庭前向法庭陈述:原告将车辆卖给被告后,被告没有过户,后于2014年10月2日将车辆卖给彭海洋,把过户材料给了彭海洋,由他直接去过户,但是现找不到彭海洋和车子,没有办法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汪茂荣与被告刘祖江签订汽车交易协议书,将原告名下苏E×××××中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金杯SY6480AC-ME,发动机号码:281150,强制报废期为2023年7月25日)以2500元价格卖给被告,并约定卖出方必须在交车前提供给买进方一切有效证件并保证提供过户手续及资料,使车辆合法正常过户、产权变更。被告支付买车款给原告后,原告将涉案车辆和过户手续及资料移交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车补充协议,载明:汪茂荣将苏S×××××金杯面包车转让给刘祖江,从2014年8月26日交车后,该车发生的任何事故及违章,由刘祖江负责,与汪茂荣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交易协议书、购车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已支付原告买车款,原告亦将车辆交付予被告,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本应将涉案车辆过户至买方即被告名下。根据我国机动车过户的相关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但本案中,原告也确认涉案车辆及过户材料均不在被告处,故无法办理车辆检验事宜,亦无法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故原告的请求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码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