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盛州熟与任建明、沈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州熟,任建明,沈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57号原告:盛州熟。委托代理人:朱军,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建明。被告:沈信杨。原告盛州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建明、沈信杨(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家庭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265.75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起诉日止,共计340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枫岭村10组任建明向双联村12组盛州熟借到人民币壹拾参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人任建明、沈信杨。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归还原告盛州熟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共同支付原告盛州熟逾期还款利息7265.75元(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2.5元,由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