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炳法与沈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法,沈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刘炳法。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刘炳法诉被告沈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法的委托代理人黄恒、蒋丽俊,被告沈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法诉称,2014年7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沈剑锋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金坛市常溧线和延西线交叉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剑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730.5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3206.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剑锋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剑锋垫付原告医疗费2245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有些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6时50分许,在金坛市常溧线与延西线路口,被告沈剑锋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0002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蹑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至同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0730.50元,其中被告沈剑锋支付21957.50元。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炳法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刘炳法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骑行的电动车修理费为4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清障费20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沈剑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61元。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条、收款凭证、修理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沈剑锋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即扣除3073.05元,扣除的该项费用由原告负担614.61元,由被告沈剑锋负担2458.44元。关于被告沈剑锋、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沈剑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鉴定有不妥之处,故本院对被告沈剑锋、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30730.50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残疾赔偿金67311元参见备注1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参加备注2营养费600元营养期为60天,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参见备注3误工费12506.79元参见备注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住院23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车损600元以上合计128062.29元备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5周岁,依法可以赔偿15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残疾赔偿金为67311元。备注2、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与被告沈剑锋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备注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3600元。备注4、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2506.7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06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317.7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31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506.7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由被告沈剑锋赔偿17395.60元[(128062.29元-106317.79元-3073.05元)×80%+2458.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沈剑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957.50元,扣除被告沈剑锋应该赔偿的17395.60元,尚余4561.90元,视为被告沈剑锋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沈剑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炳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6317.79元,其中向原告刘炳法支付人民币101755.89元,向被告沈剑锋支付人民币4561.90元。二、驳回原告刘炳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500元,合计6674元,由原告刘炳法负担2164元,被告沈剑锋负担45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4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雨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