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审判员 李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