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在自己经营的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农场东二路与洪三路交叉路口的废物回收站内,明知程学建(另案处理)销售的铜线140千克是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7266元,仍以5000元予以收购,后朱某予以销售,得款5600元。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在自己经营的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农场东二路与洪三路交叉路口的废物回收站内,明知程学建销售的铜线140千克是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4411.5元,仍以3000元予以收购,后朱某予以销售,得款34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经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计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丁某、陶某的陈述、同案犯程学建的供述、搜查、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已悉数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