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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静与邱来银、李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来银,刘静,李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来银,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审被告:李园园,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邱来银因与被上诉人刘静、原审被告李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芜中民一初字第00054-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园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却也驳回李园园的异议申请,毫无事实依据;另,将李园园列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争案件的管辖权,本案应由邱来银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温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刘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安徽省芜湖市即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李园园在邱来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签名予以认可,应视为其与邱来银一并申请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园园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邱来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