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韦全论(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铜井村丁阿凤家、吴建岗家、吴如祥家,共计窃得皮鞋1双、手表1只、诺基亚手机7260型手机1只、IMB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65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2006)越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明,韦全论的供述,吴如祥、吴建岗、丁阿凤陈述,绍市价鉴字(2006)第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韦全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应退赔给吴建岗人民币6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