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河南省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河南省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陈某某,男,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经理。被告孙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河南省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发公司)、孙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勤,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路路发公司、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6时45分,刘某某驾驶苏AG57**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南京往洛阳方向行驶,途径宁洛高速上行线66KM+700M时,与因前方事故刚停在超车道胡盼驾驶的苏E962**小型客车、邵俊会驾驶的豫GA12**小型客车、何某某驾驶的浙AF1R**小型客车、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582**重型货车连环相撞,随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PJ27**(豫P6C**挂)货车又追尾与苏AG57**货车尾部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上述车辆及苏AG57**货车、豫P582**货车随车货物损坏,驾驶员孙某某、何某某及浙AF1R**客车乘员何某甲、豫GA12**客车乘员张某某、于某某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经查,涉案事故车辆豫PJ27**货车登记车主为路路发公司,豫P6C**挂车登记车主为孙某甲,两车均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后,陈某某对曙光印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刘某某驾驶的货车投保的大地财险江苏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166400中的30%计4992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购买贺某某的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贺某某才是权利主体。2.对于原告的车损和货损,鉴定是单方委托的,要求给予7天的申请重新评估期限,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扣除残值。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施救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已经按照相关判决书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133749元,被告公司准备追偿;二、被告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为122000元,三者险为500000元。根据来安县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已经赔偿310000元,根据安县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已经赔偿230000元,根据安县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公司已经赔偿52000元,共计已经赔偿592000元,其余份额在来安县法院审理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81案件中,等待判决。要求法庭合理分配剩余份额。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孙某甲及被告路路发公司没有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购车发票、行车证、原登记车主贺某某的身份证、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滁公交认字(2014)第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豫PJ27**(豫P6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分别是路路发公司、孙某甲。3、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第三组证据,原告与曙光印业集团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曙光印业集团给原告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所拉货物是曙光印业集团的,原告已经赔偿曙光印业集团118400元;第四组证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价值是42000元;第五组证据施救费用票据及评估费票据;证明事故的施救费用是3000元,评估费5300元。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货物运输合同,显示的有到货时间,但没有发货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收条及评估报告货损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的委托单位是滁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要求法庭给予3天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要求留有3天的重新鉴定期限;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88、00189判决书。证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某某,孙某甲对该车辆没有实际使用和支配,判决书认定孙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孙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现预留保险份额内优先支付。原告陈某某对孙某某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孙某某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孙某甲和路路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19、00188、001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能说明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还有82000元余额没有赔偿。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判决书不持异议。被告孙某甲、路路发公司没有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6时45分,刘某某驾驶苏AG57**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南京往洛阳方向行驶,途径宁洛高速上行线66KM+700M时,与因前方事故刚停在超车道胡盼驾驶的苏E962**小型客车、邵俊会驾驶的豫GA12**小型客车、何某某驾驶的浙AF1R**小型客车、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582**重型货车连环相撞,随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PJ27**(豫P6C**挂)货车又追尾与苏AG57**货车尾部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上述车辆及苏AG57**货车、豫P582**货车随车货物损坏,驾驶员孙某某、何某某及浙AF1R**客车乘员何某甲、豫GA12**客车乘员张某某、于某某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582**货车是其于2014年9月1日从贺某某手中购得,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发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582**货车承运的为曙光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豫P582**车上货物于2014年11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8400元;车损估损总值42000元。原告陈某某为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5300元。孙某某为豫PJ27**(豫P6C**挂)的实际车主,豫PJ27**货车挂靠在路路发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豫P6C**挂车登记在孙某甲名下。豫PJ27**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事故后,经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88号、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豫PJ27**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权利人90000元,在豫PJ27**货车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依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原告陈某某现在是豫P582**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在对相关权利人作出赔偿后,豫PJ27**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有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尚有50000元保险金额可以对本案的原告陈某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上述可用赔偿余额内按照孙某某承担的责任对本案原告陈某某进行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118400元;2、车辆损失42000元;3、事故施救费用3000元;4、评估费用5300元。以上共计168700元。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被告孙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赔偿的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66700元的30%即50010元。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数额为49920元,本院确定在去除交强险财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陈某某应当得到支持的其余损失赔偿数额为47920元(49920-2000元)。该47920元,可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5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被告大地财产周口公司辩称根据来安县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公司已经赔偿52000元及来安县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81案件尚未作出判决,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比如调解书、应诉通知书等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甲对货损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在为其预留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货损及车损评估报告是经处理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的委托,经相关合法机构依法出具,程序合法,本院对其效力给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920元。(本院账号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建中审 判 员 潘华东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