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宏伟、张艳春、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宏伟,张艳春,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蔺世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宏伟,男。被告张艳春,女。被告刘长彬,男。被告冷晶,女。被告鞠永春,男。被告高成艳,女。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谢宏伟、张艳春、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蔺世良、被告谢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春、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谢宏伟、张艳春于2013年5月22日在我行贷款30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到期,用于购车。借款由被告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于贷款到期日还清贷款本息。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谢宏伟、张艳春于2013年5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宏伟、张艳春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宏伟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讲的没有异议。被告张艳春未答辩。被告刘长彬未答辩。被告冷晶未答辩。被告鞠永春未答辩。被告高成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谢宏伟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雅河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8%,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借款由被告刘长彬、鞠永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谢宏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宏伟、张艳春于2013年5月18日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雅河支行签订展期还款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27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9.30‰,逾期月利率为13.95‰。展期借款由被告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宏伟、张艳春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26日。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宏伟、张艳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陈述、被告谢宏伟答辩、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谢宏伟、张艳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宏伟、张艳春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被告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为被告谢宏伟、张艳春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谢宏伟、张艳春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宏伟、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二、上项给付款自二О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利息。三、被告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谢宏伟、张艳春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谢宏伟、张艳春共同负担,被告刘长彬、冷晶、鞠永春、高成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