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与江西省瑞州汽运锦辉汽运有限公司、廖细苟、江西天远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江西省瑞州汽运锦辉汽运有限公司,廖细苟,江西天远公铁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金水,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六根,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锦辉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潘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锦绣,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细苟,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远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潘晓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新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瑞州汽运锦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汽运)、廖细苟、江西天远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波、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1时10分,廖细苟驾驶赣K267**、赣K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新余方向沿上新公路往上高方向行驶,至上高县城陂村路段时,因刹车不及时与前方一辆由晏海勇驾驶的赣CD56**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前方两行人轻伤,后又与相对方向瑞州汽运职工洪鹏飞正常驾驶的赣CK96**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赣K267**、赣K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赣CK96**货车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5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细苟违反《道路交通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海勇、洪鹏飞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瑞州汽运的赣CK96**货车侧翻,车辆受损,当时救险瑞州汽运请人将车上货物转运到丰城市支付转运费5000元,另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将车从上高交警大队停车场拖到高安市精诚汽车修理厂修理(从事故地到停车场的拖车费被告天远公司已支付)。对瑞州汽运的车损,天安新余保险公司核定价为30100元。瑞州汽运认为定价过低,委托高安市物价局进行车损鉴定,2014年2月14日该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高价认字(2014)63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瑞州汽运的赣CK96**货车更换驾驶室24000元、其它部位零件更换及费修理30030元,车辆损失鉴定值总额为54030元。鉴定费为500元。事故发生后,瑞州汽运人员多次从高安往返上高交警大队协商、调解处理该事故,瑞州汽运主张赔付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三张加油站机打发票,总金额500元,还提供了15张连号江西省公路客运车售发票,每张金额为100元,总额为1500元,另有2张面额较小,总额为66元的客运车售发票,上述17张发票均为空白,未有时间、起始站及终点站的记载。廖细苟系天远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K267**、赣K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者为天远公司,天远公司在天安新余保险公司为赣K267**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为赣K99**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三份保险的期限均为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该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廖细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廖细苟是天远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瑞州汽运车辆的损失天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瑞州汽运车辆损失值的认定,保险公司提供了本单位的核损单,瑞州汽运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损核价过低,与实际不符。瑞州汽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发票,该院采纳该结论书的损失鉴定,认定瑞州汽运车辆损失为54030元。对瑞州汽运拖车费2000元和转运费5000元的诉请,瑞州汽运已实际支付,结合当时事故情况,该支出是合理花费,并为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瑞州汽运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提供的大部分票据是连号且空白,未有时间、起始站及终点站的记载,对瑞州汽运因处理该事故产生的费用不能起证明作用。但瑞州汽运提供的三张正规机打发票该院可以作为合理交通费予以认定,故瑞州汽运的交通费核实为500元。因天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天安新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瑞州汽运所有的赣CK96**货车的车损为54030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转运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瑞州汽运共计损失62030元,由天安新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60030元由天远公司承担(由天安新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驳回瑞州汽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天远公司承担。天安新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赣CK96**货车的车损物价判定金额为54030元,但瑞州汽运提供的发票及起诉金额只有54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而瑞州汽运的起诉中包括了转运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及交通费2000元,这些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此外,拖车费2000元也过高,应予调整。针对天安新余保险公司上诉,瑞州汽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赣CK96**货车的车损金额为54030元,这一事实有鉴定结论为据,上诉人在原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车损金额54030元应予认定。原审判决的转运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及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均是答辩人的实际合法支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细苟、天远公司在本院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赣CK96**货车的车损金额问题,相关鉴定结论为54030元,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瑞州汽运在处理事故中支出的转运费、鉴定费及交通费、拖车费等,均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和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对此天安新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