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桂云与赵书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云,赵书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2952号原告贾桂云,女,1964年7月8日出生。被告赵书海,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贾桂云与被告赵书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珍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云、被告赵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云诉称:2015年3月6日,我与被告因使用物品发生口角,后被告将我打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382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门等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0482元。被告赵书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因使用炉子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向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十里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对本案原、被告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双肩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合理医药费499.6元,并有合理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病例手册、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发生纠纷时,本应通过协商、和解、诉讼等方式解决,但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致伤,其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等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没有打原告,原告之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其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桂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六角。二、驳回原告贾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贾桂云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赵书海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