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国昌与杨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昌,杨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林国昌。被告:杨从林。原告林国昌为与被告杨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昌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1年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20000元借款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从林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从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从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国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