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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邓海建、秦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邓海建,秦小云,邓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58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5组。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邓海建。被执行人秦小云。被执行人邓彬彬。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邓海建、秦小云、邓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磨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76元,执行费为2995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人向本院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提供,现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蒋晓荣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