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驾驶辽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郎溪县县城驶往梅渚镇定埠。4时19分许,当车辆自南向北行驶到梅渚镇华菱电梯厂门前路段处,因周某疏忽观察,致使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人涂家宽发生碰撞,造成涂家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7时到郎溪县公安局梅渚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万元,现已支付25万元。被害方出具了书面材料,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楚训金、涂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