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令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ACF8**号小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88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冲出左侧路肩坠落至道路南侧坑中,造成乘车人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证人霍强文证言;甘天司鉴(2014)第1410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3J625、3J6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4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