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私立南昌创世纪综合学校诉罗晓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私立南昌创世纪综合学校,罗晓根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湾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私立南昌创世纪综合学校。法定代表人:黄晓浪,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开礼,系该校执行校长。被告:罗晓根,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大城村委会侯家村*号。委托代理人:彭晨晴,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私立南昌创世纪综合学校(以下简称创世纪学校)诉被告罗晓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昌仲裁委)的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87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在2014年9月、10月创世纪学校没有足额向罗晓根支付劳动报酬,故创世纪学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被告罗晓根的工资表表明其9月、10月的工资为1870元,因扣除了相应的食宿费用,所以实际发放的工资只有1361元,扣除部分属于罗晓根的实际的花销部分,故不存在低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另外,由于罗晓根不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不按时工作,一天仅工作1至2小时,创世纪学校一再警告罗晓根,而罗晓根不予理会,故创世纪学校依照规章制度报告工会,对罗晓根给予了开除处分。即使罗晓根根本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创世纪学校依然照常给付了罗晓根9月、10月份的工资。为纠正错误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负有向罗晓根支付经济补偿金11592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南昌仲裁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871号仲裁书裁决:被申请人(创世纪学校)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罗晓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592元;驳回申请人(罗晓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南昌市湾里区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1390元。本院认为,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871号仲裁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92元,该金额未超过南昌市湾里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6680元),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私立南昌创世纪综合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私立南昌创世纪综合学校。原告南昌创世纪综合学校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菡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庐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