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景绘、谢志强与被上诉人王永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绘,谢志强,王永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绘,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代表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绘、谢志强与被上诉人王永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李景绘、谢志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11时10分,原告谢志强驾驶豫R5Q3**摩托车行至淅川县新建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与被告王永鹏驾驶的豫R5W0**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志强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李景绘、谢昕彤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志强、李景绘及谢昕彤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其中原告谢志强经检查治疗花费用543元(其中含2013年10月17日无名氏条据162.10元)。原告李景绘也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冶疗,经诊断:1、孕38周未伴分娩;2、妊娠合并外伤已改善;3、妊娠合并贫血已改善;4、胎儿窘迫,住院6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3581.75元。后因不适于2013年10月20日再次入住淅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宫内孕38+2周;2、胎儿窘迫;3、G2P2剖宫产术,住院9天,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5029.44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报销2109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永鹏垫付医疗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鹏驾驶的豫R5W0**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谢昕彤系原告李景绘、谢志强儿子,因产生少量的医疗费用,不再参与保险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鹏驾驶豫R5W0**小型汽车将二原告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原告谢志强检查费为380.9元。二、1、原告李景绘第一次住院6天花医疗费3581.75元,第二次住院生产小孩9天花医疗费5029.44元,由于第二次住院并未注明生育小孩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景绘又临产且已在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故第二次生产小孩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6天=368.19元;3、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6天=368.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5、营养费10元×6天=60元。上述二原告合计应获赔金额为4939.03元。该赔偿金额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王永鹏垫付的医疗费用33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绘、谢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39.03元,二原告获得赔偿的同时退还被告王永鹏垫付的费用3300元。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李景绘、谢志强负担565元,被告王永鹏负担50元。李景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连续住院,并非出院后又入院,另立病历是为了在合作医疗报销剖腹产手术费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胎儿缺氧才进行剖腹产手术,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辩称:上诉人剖腹产手术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本院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18772的病历显示,至2013年10月20日,因“胎心160-180次/分,经吸氧未能纠正,考虑胎儿窘迫,拟行刨宫产手术。因行刨宫产手术需另建病历,此住院号已终止。”后上诉人以病案号00188173另建病历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住院,在没有证据能够排除上诉人系因交通事故影响而导致剖腹产的情况下,应认定剖腹产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相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淅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重新计算,上诉人损失为:医疗费,上诉人谢志强为380.9元,上诉人李景绘8611.19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5天=920.47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5天=9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共计11433.03元。因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2109元,应从总损失额中扣除,扣除后为9324.03元。其中被上诉人王永鹏已垫付的3300元,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淅川公司直接支付王永鹏,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还需向上诉人李景绘支付6024.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上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景绘各项损失6024.03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永鹏垫支款33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景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共计905元,由上诉人李景绘、谢志强负担705元,被上诉人王永鹏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