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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猛与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猛,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猛,住广西灵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法波。委托代理人:王元文,住广东省鹤山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猛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下称胜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猛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胜源公司补足黄猛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工资差额438.6元(2450.6-2012);二、判令胜源公司支付黄猛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加点工资1837.9元;三、判令胜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补发黄猛2014年8月10日至11月5日工资17778.2元;四、判令胜源公司支付黄猛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收入6276元;五、克扣工资的赔偿金26330.7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胜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黄猛于2014年7月20日应聘入职胜源公司,从事保安工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试用期为90天;黄猛工资为按时计算,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10元/月;胜源公司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黄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2014年8月8日,胜源公司以黄猛不适合保安工作为由将其解雇,并于8月10日将其工资结清,即日黄猛离开公司。2014年8月25日,黄猛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4)1236号仲裁裁决书,黄猛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胜源公司未为黄猛办理社会保险。黄猛每天的工作时间从早上6:30至晚上18:30,2014年7月份出勤11.5天、8月份出勤9天,黄猛2014年7月份正常工作日加班46小时【(12小时-8小时)×11.5天】、8月份正常工作日加班36小时【(12小时-8小时)×9天】。黄猛已领取2014年7月的工资为1147元、8月份工资为865元。原审法院认为:黄猛是胜源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关于黄猛请求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的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胜源公司应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又因为黄猛、胜源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黄猛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10元/月,即日薪为60.22元/天(1310元/月÷21.75天)、时薪为7.50元/小时(1310元/月÷21.75天÷8小时)。黄猛在2014年7、8月份共出勤20.5天(11.5天+9天)、共加班82小时(46小时+36小时),故黄猛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的工资应为2157元(20.5天×60.22元/天+82小时×7.50元/小时×150%),胜源公司已支付黄猛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的工资共2012元(1147元+865元),故胜源公司还需支付黄猛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的工资为145元(2157元-2012元)。关于黄猛请求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问题,由于胜源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以黄猛不适合保安工作为由将其解雇,并于8月10日将其工资结清,黄猛仍在试用期内,胜源公司无违法解雇,黄猛、胜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0日终止,故黄猛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猛请求克扣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因黄猛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黄猛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猛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2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即黄猛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应当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黄猛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对黄猛的上述新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综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胜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猛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的工资145元。二、驳回黄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黄猛与胜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0日终止。本案受理费5元,由黄猛负担。上诉人黄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未核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原审诉讼请求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胜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胜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黄猛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关于黄猛请求2014年7月20日至8月10日的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问题。胜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黄猛主张双方约定工资为26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根据黄猛提交的其本人签名的2014年7、8月工资表,发放的工资金额与胜源公司主张能够互相印证,结合黄猛岗位及行业薪资水平,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核定黄猛工资为1310元/月予以确认。鉴于胜源公司已支付黄猛在职期间的工资2012元,原审法院计算胜源公司还需支付工资为145元(2157元-20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猛请求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问题。由于胜源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以黄猛不适合保安工作为由将其解雇,并于8月10日将其工资结清,黄猛仍在试用期内,胜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有相应依据,黄猛、胜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0日终止,现黄猛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而2014年8月8日黄猛离职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黄猛未实际提供劳动,其请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无法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猛请求克扣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克扣工资的赔偿金已设置了劳动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克扣工资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未按照限期支付的通知支付的,才适用惩罚条款。对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的事实,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黄猛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的事实,因此对于黄猛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猛在诉讼期间增加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2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黄猛该诉讼请求由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唐 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