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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伟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刚代理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褚泽言。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2号综合楼502号,现办公地点徐州市云龙区王杰部队红绿灯路北。个体经营者董金刚。原告胡伟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刚代理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泽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刚代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开庭当日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被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故本院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2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代为处理相关工伤理赔事宜。工伤赔偿经徐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用工单位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98660.61元。用工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遂以原告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款项10万元由被告委托的律师代领后交与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赔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82900元,尚欠10193.75元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赔偿款10193.75元并支付违约金39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刚代理中心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胡伟(甲方)与被告金刚代理中心(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事宜交由被告处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负责到甲方理赔到位为止,如乙方无故中途不给甲方继续办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三万元。若甲方随意不让乙方办理(乙方已侵害到甲方利益除外),甲方也应支付给乙方五仟五佰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前期不交任何费用,理赔款全部到位后,甲方按乙方争取到位的7%给乙方。(同时:除此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若争取不到赔偿款,则没有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律师张晓芝作为胡伟的代理人就工伤赔偿事宜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智晟机械有限公司向胡伟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98660.61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徐州智晟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又委托律师高敬东作为胡伟的代理人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9日,高敬东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代胡伟领取工伤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等理赔款计10万元。据原告陈述高敬东领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交到被告处。经本院调查,高敬东称确系其本人代胡伟领取了10万元理赔款,但因其是受金刚代理中心的委托处理此事宜,故将上述款项交至金刚代理中心。依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其陈述,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82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执行款物交接表、付款单、收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处理了委托事务,依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被告处理完委托事务后,应将所取得的工伤赔偿等款项交于委托人胡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伤赔偿金等款项为10万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全部到位理赔款的7%作为报酬,故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报酬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赔偿款93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故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829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0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乙方必须负责到甲方理赔到位为止,如乙方无故中途不给甲方继续办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三万元”。被告虽已按约定负责将原告的工伤赔偿理赔到位,但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交付理赔款的义务,其未及时交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10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向原告胡伟支付理赔款10100元及违约金(以10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不应超过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390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为7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