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吕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受被害人徐某丙的邀请在本市城区百子正街怪味牛庄吃饭。后双方因结算工程材料款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甲将徐某丙的左眼打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