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侯未争与陆治辉、王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未争,陆治辉,王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侯未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治辉,其他信息不详。被告王玉花,曾用名王五花,现职业中国一拖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员工,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侯未争诉被告陆治辉、王玉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未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治辉、王玉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陆治辉、王玉花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未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陆治辉向原告借款25000元,1月28日归还了3000元,余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止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治辉、王玉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陆治辉向原告侯未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侯未争25000元现金,月底还清”。2015年1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建设路支行向原告还款3000元。经向洛阳市天津路派出所查询,被告陆治辉、王玉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治辉向原告侯未争借款并出具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陆治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治辉清偿借款本金2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治辉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依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花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治辉、王玉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治辉、王玉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侯未争清偿欠款2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侯未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陆治辉、王玉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审 判 员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