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静红与吕中正、高舰、于继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红,吕中正,高舰,于继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刘静红。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中正。被告:高舰。被告:于继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静红诉被告吕中正、高舰、于继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于继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中正、高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吕中正驾驶辽L×××××小型面包车沿金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600米时,与被告于继满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B×××××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吕中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继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7795元。被告于继满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陪护费有异议,医院开具的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不据有合法性,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标准过高,应每天80元为宜,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不正确,根据鉴定报告,伤后需休息至评定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受伤是2014年10月28日,实际误工天数是五个月零一天或二天,具体时间由法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吕中正无答辩意见。被告高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吕中正驾驶辽L×××××号小型面包车沿金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600米时,与被告于继满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吕中正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中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继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0天,花住院治疗费63773.71元,花门诊医疗费5068.45元,合计68842.16元(被告于继满已垫付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刘静红构成八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需休息至评残之日。4、颅脑损伤如出现并发症,其伤情及医疗费用可另行评定。另查,1、辽L×××××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舰。2、辽B×××××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吕中正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于继满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吕中正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鉴于被告于继满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继满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中正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中正、高舰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被告高舰是否系辽L×××××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该车为何由被告吕中正驾驶等事实无法查清,进而无法准确判定被告吕中正、高舰之间如何承担原告70%的经济损失,从保护原告权益的角度考虑应由被告吕中正、高舰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于继满垫付医疗费数额一节,被告于继满主张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提供了由原告弟弟刘秋成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于继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只从刘秋成处收到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60天×50元)。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为6460元,出院后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20天×1人×90元),合计为826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148天,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260.89元(30238元÷365天×148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1428元(30238元×20年×30%)。原告的伤残势必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842.1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260元、误工费12260.89元、残疾赔偿金181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79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超出部分168791.05元,被告吕中正、高舰应连带赔偿原告118153.74元(168791.05元×70%);被告于继满应赔偿原告50637.3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万元,还需赔偿4063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红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吕中正、高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静红人民币118153.74元;三、被告于继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红人民币40637.31元;四、驳回原告刘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668元,合计6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中正、高舰共同负担4587.10元,被告于继满负担196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