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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曾繁军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繁军,别名:“阿曾”、“当”、“了(老)曾”、“了(老)当”,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告人曾繁军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8日因伪造机动车号牌被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收缴8副伪造摩托车牌。被告人曾繁军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繁军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繁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繁军辩称,我只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次抢夺,前面二次我没参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繁军和荣某甲(已另案处理)、荣某乙(已另案处理)均为广西平乐县人,三人之间两两交叉实施飞车抢夺犯罪。1、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曾繁军伙同荣某甲驾驶悬挂假安徽车牌的摩托车从肥东来到含山。当日下午,两人骑乘摩托车行至含城“金色领域”小区门口附近时,见正在驾驶电动车的曹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荣某甲骑摩托车靠近曹某,由后座的曾繁军趁曹某不备,将其黄金项链拽断抢走。后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832元。2、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曾繁军伙同荣某甲驾驶悬挂假安徽车牌的摩托车从肥东来到含山。当日下午,两人骑乘摩托车行至含城西门加油站西侧附近时,见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豆正慧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荣某甲骑摩托车靠近豆正慧,由后座的曾繁军趁豆正慧不备,将豆正慧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抢走。后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89元。3、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曾繁军伙同荣某乙驾驶悬挂假安徽车牌的摩托车从肥东来含山。当日下午,两人骑乘摩托车行至含城望梅路东苑小区附近,见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韩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荣某乙骑摩托车靠近韩某,由后座的曾繁军趁韩某不备,将韩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抢走。后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980元。被告人曾繁军共参与作案三起,涉案价值共为人民币340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同案犯)荣某乙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当”骑摩托车从合肥来到含山县城,在县城转到下午6点多钟,看到两个男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坐在后面的男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其骑车上去,“当”坐在后面乘这个小青年不注意,就将他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这次抢的黄金项链是整的,大概三十克左右,抢完后我们就回合法了;2、证人(同案犯)荣某甲证实,其和“阿曾”在含山抢过两次,两次都是2014年6月份的两个下午,其骑摩托车带着“阿曾”从肥东来到含山,两次都是“阿曾”抢夺的,每次抢过后就回肥东了;3、物证:伪造的摩托车牌八副,证实摩托车牌均系安徽境内牌照,供被告人前往安徽不同地区作案时使用;4、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曹某、豆正慧、韩某黄金项链被抢后及时报案的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6、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刑初字第00641号《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抢夺被处以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7、户籍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的人;8、被害人韩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当时抢夺其项链的男子系曾繁军;9、证人荣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当时伙同曾繁军来含城抢夺黄金项链的地点以及曾繁军的真实照片;10、证人荣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当时伙同曾繁军来含城抢夺黄金项链的地点以及曾繁军的真实照片;11、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买黄金项链的发票,证实三被害人被抢黄金项链的价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繁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只来含山参与抢夺一次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繁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科平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夏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抢夺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第三条第(三)项抢夺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