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艳红与康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红,康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杨艳红,女,汉族,1982年5月24日生。被告康建丽,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生。原告杨艳红诉被告康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艳红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建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建丽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康建丽向原告杨艳红借款40000元共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杨艳红现金肆万元整(40000),月息2分5厘。”。2013年8月、2015年1月,被告康建丽分别向原告杨艳红支付利息3000元和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杨艳红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3年5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康建丽向原告杨艳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建丽应当履行偿还借款40000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零利率本数)。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3年)年利率为6.15%,被告康建丽应向原告杨艳红支付利息为19680元【计算方法:40000元×6.15%年利率×4倍÷12个月×24个月(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核减被告已支付4000元利息,剩余应付利息为15680元。原告杨艳红主张被告康建丽支付利息14400元未超出被告应付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建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丽偿还原告杨艳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共计5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应交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建丽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