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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翔与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翔,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何翔,男,生于1973年3月21日,汉族。被执行人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四川省仁寿县观寺乡火花村。组织机构代码:67837708-X。法定代表人王学康,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2460号何翔与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了扣留被执行人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偿款收入,待支付。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给付何翔货款336171.96元及资金利息并负担诉讼费9744元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