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江门辉与袁银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辉,袁银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江门辉,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市鑫城小额贷款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吕殿斌,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银高,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井荣,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门辉诉被告袁银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辉的委托代理人吕殿斌,被告袁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荣、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多年来一起承包建筑工程等生意。自2013年起双方合作关系结束。经双方对账,到2013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80万,后原告替被告代偿欠款225万元,合计305万。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清。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没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5万。庭审中变更为225万元。2.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债务利息。被告辩称:一、合作关系结束,双方对帐答辩人欠原告80万元名不符实。从2008年开始到2011年双方合作结束,共合作承建了三个工程,江湾路农贸大厅、桦甸学府雅苑二个工程与发包方进行了决算,只有桦甸学府雅苑双方实现了分配利润100万元。江湾路农贸大厅利润没有明确,外欠人工费、材料款至今未付。利润只有个大概估计数。唯独长春路工程没有与发包方决算,根据合作分工,答辩人只知道双方有投入,工程已完工验收,外欠人工费、材料款也至今未付。答辩人至今不知道工程是否与发包方决算,收回多少工程款,借款投入200万不知是否已收回。实践证明所干工程没有赔钱的。据此确认合作关系结束双方只是对最终借款的对帐数欠原告80万元。此外,答辩人与原告因此工程欠工程款和借款诈骗受到一次法院拘留15天、公安经侦机关二次拘传。双方投入合作资金、利润对半分。原告负责承揽与回收帐款,答辩人组织工程施工,原告亲属担任会计。对该工程结算答辩人多次找原告和会计对帐无果,多次找发包方不理。所以答辩人主张:合作关系结束,双方根本没有对工程结束进行过结算对帐。二、不是合作结束对帐数,而是借款对帐数名不符实。双方合作因没有约定各方投入资金标准,所以工程所需资金全凭借款,曾发生80万、120万元两次向国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共计200万,之后到期不能还款,小额贷款经理吉英慧多次找答辩人和原告催讨借款。为了偿还该借款向陈占敏(商通典当行)借款275万元,之后双方如何商定以贷还贷偿还陈占敏借款275万元,双方就借款对帐达成协议书。因后续以贷还贷时双方就先期借款本息对帐表明225万元(加上三月利息15万元)计240万元,协议书明确了这一环节的借款帐目是80万元。原告诉称协议书对帐就是该笔贷款的二次以贷还贷环节,双方对帐答辩人欠原告80万元真实无误。只是借款的结算数、也不是那一项目最终结算数、更不是全部合作的最终结算数。所以不能以此为据作为最终的权利主张。原告不决算、不分利润,不收回投资款,就不知道是那一方的权利。由于答辩人组织施工直接需要大量现金,此外没有其它业务用钱,所以都是工程用款,自然由答辩人签写借据,也不能仅凭签写借据没有根据认定是答辩人个人借款,向答辩人主张80万还款是借款的没有事实根据的。三、原告再三祈求答辩人虚构欠原告225万元欠据,用意在于遮掩原告骗取陈占敏房产抵押物用于借款不还款,挪作他用的刑责问题。合作全过程,共计两次借款200万元,中间环节加上利息达336万元,双方各分担168万元,截止2013年5月已还60万利息后,答辩人分的借款本息又达到225万元左右。另外加上原告因其它业务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原告用最先完工江湾路农贸大厅工程中先行拿到网点房一套,作抵押向陈占敏借款275万元左右,此贷款用于偿还了第一环节国鑫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75万元(后返还5万元利息)。借款到期,陈占敏同意原告用其抵押物另行申办贷款已成,没有还其借款(而是用于个人另行开办公司)被骗,向市局公安经侦支队报案,拘传了原告和答辩人。拘传解除后,原告怕经侦大队追究刑事诈骗责任,多次祈求答辩人分担225万元本息借款的事实,虚构一张225万元欠据,为了增加可信度同时又写了一张还款计划,用于遮掩经侦二大队追纠刑事诈骗责任。现原告来个掩骗反骗、以假当真反向答辩人起诉要钱,致答辩人双份还款225万。第一,电话录音中,原告与答辩人对话中两次表明,只有一个225万,被某某、某某等人逼蒙了。对答辩人两次就第二个225万是咱们商量对付经侦所写问话,并没有提出反对和否定。可以构成原告自我否认欠据是假的最有力证据。第二,合作工程终结经营应收应付统计清单可证,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利润款222万元。直接证明答辩人欠付原告225万元欠款不成立。三个佐证,也能从三个侧面证明225万欠据是假的。第一、原告与答辩人同受公安机关拘传,(市经侦二大队曾光队长)接受原告刑事诈骗案调查的事实,可佐证原告企求答辩人虚构假欠据,躲避原告刑事诈骗之责是第一侧面理由成立。第二、原告确有以房产抵押借款275万元不还的事实,确有陈占敏同意原告借回抵押房产另行贷款不还款另作它用,被陈占敏发现报案的事实,可以佐证原告为躲避刑事诈骗,祈求答辩人虚构225万欠据第二侧面事实理由成立。第三、原告再三推诿长春路工程结算,又不支持答辩人介入工程发包单位催款结算,造成答辩人对工程经济收益不明。可以直接掩盖原告诉求标的让答辩人真假无据。可以佐证原告故意制造合作帐目不清方可从中余利的用意是第三侧面理由成立。欠缺三个事实有违常理不能成立,证明225万欠据是假的。第一、欠缺答辩人借款用图。答辩人除本项目业务外,没有其大额用钱之处。如是本项目用钱,工程没结算也不存在起诉向答辩人要钱的问题,没有大额借款原因和用处,答辩人借款有违常理不能成立。第二、欠缺原告资金来源。原告曾自认因为钱被某某、某某逼蒙了,特别是公安经侦大队追纠225万元诈骗期间,原告怎么可能有225万元巨款借给答辩人呢?太有违常理了不能成立。第三、作为225万借款,欠缺履行方式。有无实物抵帐,还是现金交付,还是打到银行卡上。或者是转帐都必须有提款凭据为证,欠缺这些履行方式和必要提、付款凭证,极不真实有违常理不能成立。四、未分配利润、就先拿走房产等钱物,不决算就有条件占有工程回款,却对债务先行对半分担偿还对答辩人极不公平。长春路已完工程不结算,江湾路农贸大厅结算了双方利润没明确,原告就先行拿走门市房一套价值150多万元、30万汽车一台、先行偿还原告个人借款70万元,长春路工程不与发包方决算,就先拿走80多万汽车一辆,原告还有条件占有多少工程回款答辩人不明,原告却对336万元借款对半分担偿还,对答辩人极不公平。综上,原告主张名不符实、张冠李戴80万元,以假当真诉讼要钱225万元,决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反应得法律的制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陈占敏240万元由原告担保,后来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了。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占敏在公安局举报了原告诈骗的事实,240万元是被告欠陈占敏的。3.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还给商通小额贷款公司287万元,其中包括替被告偿还的225万元。4.欠具一份,证明袁银高欠原告225万元。5.被告袁银高和原告江门辉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借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公司,吉英慧抵押贷款320万元,其中被告袁银高承担160万元偿还责任。原告江门辉160万元已经还款,从2011年10月31日以后袁银高的贷款利息由袁银高自己偿还。6.承诺书一份,证明袁银高承诺在小额贷款公司借的160万元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承担16万元的利息损失,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月1日。7.2014年3月25日袁银高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袁银高的钱是由原告从陈占敏处贷款270万元替他偿还的。8.吉林银行个人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向陈占敏借款270万元用于替被告偿还给了国鑫小额贷款公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认为是工程借款协议不是工程结束权利义务的对账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是真实的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款是事实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是本人所签,没有借款的事实,是虚构的,应付刑事诈骗;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袁银高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协议中所写的事实都属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和签名都不是我书写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错把工程借款当作合作结束对帐数。2.欠据复印件,证明没有欠款事实,其用意是应付公安经侦调查,逃避诈骗刑责。3.还款计划复印件,证明虚构还款计划,掩盖诈骗行为的可信度,没有还款的事实。4.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自认与被告的欠据是不算数的,只有一笔225万。电话录音中被告对经侦所写225万元欠据没有反对但是也没有承认,因此可证明225万欠据是假的。5.合作工程终结经营应收应付统计清单,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利润22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说协议书是假的,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我们现在也只告诉一个225万元;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欠原告225万元这一情况,故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举的证据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欠原告225万元,故无评析之必要,不予评析。通过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向国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约定借款及利息各负担一半。至2013年5月份,被告欠国鑫小额贷款公司本金及利息225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借乙方人民币24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陈占敏的债务。二、乙方需将其与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约120万元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其欠甲方的部分借款。三、乙方需为甲方提供其与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认证单据既工程结算单并更换到甲方名下。四、甲方为乙方免去其欠甲方的40万元债务,用于偿还长春路《金岸茗苑工程》与施工队、材料商欠款,并将此款从乙方欠甲方借款中扣除。五、扣除此协议第二、四款中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欠甲方约计80万元。六、乙方所欠甲方借款需在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如甲方同意乙方延时还款,需按欠款总金额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3.5%每月。七、甲方因乙方在正伦信贷公司(国鑫信贷公司)贷款,还款不及时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另议(贷款时间2012年1月1日-2013年5月20日)。八、乙方顶账给甲方的所有房产产权需在2014年3月1日前为甲方确权。九、乙方需配合甲方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并承担办理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注:此贷款用于甲方替乙方偿还其欠陈占敏的债务)。十、甲方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负责偿还,因乙方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及其他需向银行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十一、乙方需将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顶账给乙方的丰田霸道车,车号为吉BV03**,抵押给甲方,如乙方违约,乙方需按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签的车款顶账价格以现金方式额外补偿给甲方。十二、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总额的30%。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225万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江门辉225万元。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系要求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欠款,并且所提举的证据亦系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并不是因为合伙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由合伙协议纠纷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替其偿还225万元,且原告提举了被告出具的欠据,故应认定原告替被告偿还了225万。虽被告在自认后又进行了否认,认为原告替其偿还的债务是220万,但因其无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其否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时起给付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虽被告借款系用于与原告进行的合伙,但因其借款系合伙出资,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欠款,而双方关于合伙的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第三,虽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免去其欠甲方的40万元债务,用于偿还长春路《金岸茗苑工程》与施工队、材料商欠款,并将此款从乙方欠甲方借款中扣除。”但因被告无任何证明证明其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25万元的欠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已经变更该协议中免除被告40万元的约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银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门辉225万元。二、被告袁银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金225元给付原告江门辉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江门辉负担6400元,被告袁银高负担24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