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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昆民执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云南时新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云南鼎晟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昆民执字第414-2号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云南时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红磊,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英,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文,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云南鼎晟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汝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素恒、罗金鹏,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达,系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云南鼎晟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云南时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1999年3月25日在官渡区法院委托云南大众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昆明市佴家湾165号昆明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三和商务大厦地面一层约1503㎡建筑进行公开拍卖中,最终以257.3146万元的总价竞得建筑面积为1230.39㎡的该房地产,对此(1999)官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也予以了确定。案外人云南时新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昆明三和商务大厦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为1230.39㎡房屋的所有权及按照1999年拍卖时现状1/8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13日(2004)昆民执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昆明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永平路的三和大厦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及国用(95)字第00023号的1855㎡的土地使用权,全部以物抵债给了云南鼎晟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该裁定严重侵犯了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04)昆民执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书》返还财产,以维护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1999)官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将被执行人昆明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永丰路佴家湾165号综合商住楼地面一层(建筑面积1230.39㎡),以拍卖成交价格257.3146万元卖给云南时新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云南鼎晟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1年6月13日做出(1999)昆民执经第79-2号、(2001)昆民执字第78-2号、(2001)昆民执字第100-2号、(2001)昆民执字第101-2号、(2001)昆民执经字第246-2号、(2004)昆民执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1、将被执行人昆明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永平路的三和大厦未竣工的房产约17224.56平方米,以及产权证号为国用(95)字第00023号的土地使用权1855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云南鼎晟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人民币1.7亿元。云南鼎晟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十日内补交差额人民币61244518元。2、申请执行人云南鼎晟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云南鼎晟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取得了该土地1855㎡的使用权,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以前提出。”的规定。(2004)昆民执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书》已执行终结,故云南时新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异议期限,因此本院对云南时新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云南时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 群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