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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梵与黄水良,梁东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梵,黄水良,梁东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梁梵,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45。委托代理人:罗应群,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良,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新民。身份证号码:×××1453。被告:梁东元,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33。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有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许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李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景乐,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梵诉被告黄水良、梁东元、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鸿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群、被告黄水良及梁东元的委托代理人梁有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景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梵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水良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开发区往吉水圩方向行驶,18时10分,行至X679线3KM+300M处时,与同向原告梁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梁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水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3月20日住院24天后,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11862.99元(被告已付),2、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24天=2800元,3、护理费110元/天×24天×3=7920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7、车辆损失费5200元。以上合计21040元(医疗费除外)。因原告尚未出院,被告却不肯继续支付医疗费,而被告黄水良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840元及车辆损失费52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242.61元[其中1、医疗费2339.60元(已减除被告垫付的12500元),2、误工费3500元/月÷28天/月×39天=4875元,3、护理费2200元/天÷28天/月×39天+70元/天×39天=5811元,4、营养费60元/天×39天=2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二摩评估费200元、二摩车辆损失费1740元、二摩施救费370元]。原告梁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3、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住院至4月13日的医疗费用。4、医疗费预付单,证明原告欠医疗费的事实。5、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6、广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梁梵在广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证明原告梁梵的摩托车损失情况。8、保险单二份,证明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梁东元、黄水良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梁东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12500元,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归还此款给梁东元。被告梁东元、黄水良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护理费的要求过高,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的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合理;摩托车损失的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交强险的损失限额是2000元,故摩托车的损失应以2000元为准;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国有农业类标准67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我司只承担交强险外的部分;对原告伙食费的请求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补充营养的需要;其他同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水良、梁东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按原告的伤情应有一人护理即可;对证据6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的银行流水帐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的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水良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开发区往吉水圩方向行驶,18时10分,行至X679线3KM+300M处时,与同向原告梁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梁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水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218.90元,同日转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挫擦伤,处理意见为:2015-3-20住院、陪护贰人。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40天,用去医疗费14620.70元。医疗费合计为1483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东元为原告垫付了12500元。被告黄水良驾驶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梁东元,黄水良为梁东元所雇用的司机,车主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0时0分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0分止;于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原告梁梵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7月起在广东龙力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梁梵的月平均工资为3308元。原告梁梵的车辆损失,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并支付交通事故的施救费370元。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梁梵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为14839.6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4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广东强力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8元/月,误工费按其请求的住院时间39天计算为3308元/月÷30天×39天=4300.40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谁给予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按70元/天及按原告请求的住院时间39天计算,医嘱陪护2人,护理费为70元/天×39天×2=5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9天=3900元;5、营养费:原告的医嘱中没有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时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酌情给予赔偿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轻微,不足以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理,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评估确认的车辆损失为1740元,原告为此而支付评估费200元,车辆施救费370元、此三项应作为车辆损失费,合计为2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4839.60元(其中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2339.60元、被告梁东元垫付的为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18739.6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00.40元、合计10260.4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10260.40元给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310元,已超出保险限额2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额为10000元+10260.40元+2000元=22260.40元。因原告未主张被告梁东元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且被告梁东元又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5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实应赔付原告损失为22260.40元-12500元=9760.40元。由于被告梁东元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对于其垫付原告的12500元,本院已在原告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中减除,该款由被告梁东元另行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18739.60元-10000元)+(2310元-2000元)=9049.6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黄水良全额赔偿给原告。由于黄水良是被告梁东元雇用的司机,故黄水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东元承担。被告梁东元为肇事的车辆在被告阻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原告的损失9049.6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梵9760.4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梵9049.60元。三、驳回原告梁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梁东元负担68元,原告梁梵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