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房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森。委托代理人梁兆祥。委托代理人沈明袄,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代理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兆祥、沈明袄,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鑫宝佳园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鑫宝佳园小区某某室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拖欠物业服务费439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396.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辩称:2007年被告购买了鑫宝佳园的房子,其楼下有一个公共的平台,下面开了很多饭店、茶社,从来没有跟我们业主打过招呼。楼下茶社的噪音,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物业公司一直没有管理这个事情,直到去年才拆除掉。楼下饭店打掉相关墙体,严重影响了我们小区的安全。还有很多陌生人居住在本小区,多次有盗窃。小区内环境没有管理,严重影响了我们每位业主的身心健康,也找过物业,物业一直将责任推给以前的开发商。五楼家漏水,导致我家屋顶漏水。因为是楼下的饭店堵掉了相关管道,才导致水无法流走。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某系鑫宝佳园小区某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86平方米。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鑫宝佳园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月,电梯运行费0.4元/月。至目前为止,被告未缴纳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催交物业费的明细清单一份、上门收取物业费的照片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鑫宝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其楼下平台卫生问题,因该平台为小区设计之初即存在,原告对该平台定期进行垃圾清理,其平台上摆放的太阳能为业主私人所有,对此,不在原告委托服务范围之内。被告称楼梯口垃圾桶的摆放影响其生活的意见,属于小区卫生需要,被告要求以上述不缴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396.84元(130.86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48个月×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