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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66号原告何某,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重庆市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2年8月16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便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有时甚至威胁到生命安全,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未打骂原告,也无危及原告生命的情况。不同意离婚,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2014年6月2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何某、王某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以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原告何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无益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被告王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