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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X与谢X、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商初字第6号原告谢×,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法定代表人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系该行信贷员。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法定代表人李××,系该政府镇长。原告谢×与被告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共和镇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义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毕从志、多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多艳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谢×、被告��里斯支行委托代理人葛××、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和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系同胞兄弟,1999年8月,时任共和镇李地房子村村长的谢×,在没有说明用途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借走。事后了解,未经原告谢×许可在情况下,暗箱操作。由共和镇政府出面办理,以原告谢×的名义在被告处贷款,用原告的房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贷款被共和镇政府用于修建北界堤,上述事实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谢×方告知原告谢×。二被告在办理贷款、抵押时,原告人即未到现场,也未在抵押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其抵押担保无效,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梅里斯支行与共和镇政府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无效,将房屋产权执照返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档案查档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谢×辩称,原告所述真实,我与谢×是亲兄弟,当时我在共和镇李地房子村任村长,时间从1992至2000年并村时。1998年因特大洪水村里建北界堤,当时村里书记主持开会说要用房照抵押贷款,当时我和书记都没能房照,我就去我哥哥谢×那把房照借了出来,他当时也不知道我是用来抵押贷款的,谢×本人也没有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也没有去签字,钱让共和镇政府使用了,当时具体贷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未提供证据。被告共和镇人民政府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被告梅里斯农行辩称,1999年共和镇政府在原告梅里斯农行办理贷款的总金额共计250,000.00元,共有25户在农行办理了贷款手续。是为共和乡政府修北���坝所用,谢×所贷的10,000.00元也属于这25户中一份,谢×贷款手续中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名字均不是谢×本人所签。这笔款发生后梅里斯农行没有找过谢×要过此款,没有催讨过也没有下过催收通知,各村委会主任及共和乡政府都知道此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行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梅里斯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3、证明;4、贷款申请书;5、房屋评估报告;6、房产评价表;7、齐齐哈尔市房产抵押登记审批表;8、房产评估委托协议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结论性意见,被告谢×、被告梅里斯支行对原告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谢×对被告梅里斯农行提供的8份证据具均有异议,异议认为,8份证据中所有“谢×”的签名均不是谢×所签,而且谢×未到农行办理任何手续。并且谢×未在1999年到农行取过10,000.00元贷款。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曹传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被告梅里斯农行提供的8份证据因被告农行自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谢×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对此被告梅里斯农行提供的8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李地房子村建有砖木结构平房,面积为51.72平方米。该房屋于199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齐房证字第0029228号。1999年7月15日被告共和镇人民政府用原告谢×的名义与被告梅里斯农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并将原告谢×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梅里斯农行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梅里斯农行自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所有的“谢×”的签名并不是谢×所书写。现原告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抵押合同无效、撤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梅里斯支行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原告谢×未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无效。原告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里斯农行提供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7月15日,抵押人、借款人名为“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撤销原告谢×房产抵押登记,由被告梅里斯农行将齐房证字第0029228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梅里斯农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付         义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人民陪审员多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多    艳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