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苏金梅与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梅,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67号原告:苏金梅,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玑东路(肇庆本田金属公司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95270421。法定代表人:何韶。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胡国恒,该公司员工。原告苏金梅诉被告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胡国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2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保退手续。2014年3月,原告开始领取社保退休工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动终结。因原告熟悉工作岗位,被告在劳动合同终结后仍然雇佣原告工作。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原告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492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9986.8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承担了己产生的医疗费用,对其它赔偿项目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98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进行抢救并支付医疗费;二、对原告的受伤应正确对其原因进行认定,经我方事后了解,原告发生伤害时是由于突然的晕厥导致的,故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责任的认定时应进行责任的划分;三、原告退休前在被告处已经工作多年,并有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及相关安全工序知识的培训,在退休之前从未发生相应的事故,但在退休后在提供劳务期间,出现受伤事故,故应对其真正的原因进行认定;四、对原告的返聘或接受劳务,公司当时并不知情,且对劳务关系双方亦未签订相应的劳务合同,我方未主动向原告进行劳务招聘,故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按事实的反应进行认定;五、对原告请求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和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苏金梅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2014年2月1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单位处工作。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送往高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情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7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57442.14元。2014年9月2日,原告苏金梅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9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苏金梅的左肱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致使左肩关节、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功能性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产生争议,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苏金梅户籍登记住址为肇庆市××州区××江正东居××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劳动者继续在该单位工作的,双方应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苏金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视为终止。尽管双方并未继续签名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为原告安排工作任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在其指示范围内职业活动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及对劳动者的保护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围内的雇员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现原告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保护责任,原告对此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长期从事该岗位工作,其应当知道该工作时存在危险,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苏金梅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8天,其主张标准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故对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请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9元/天(32598.7元/年÷365天)计算相应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492元(89元/天×28天),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四、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因此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其并未提供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依据,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依据,但原告因为该次事故造成伤残,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七、后续治疗费,尽管诊断证明中载明可能术后拆除手续费用约8000元,但是上述费用数目并不明确,且该项费用亦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可在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492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8586.8元。本院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该次损害结果承担80%,即110869.4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需自行承担20%的责任,在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医疗费11488.42元(57442.14元*20%)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9381.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已造成一定损害,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金梅赔偿99381.02元;二、被告广东肇庆动力技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金梅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嘉慧 关注公众号“”